安徽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作者:教务处     发布时间:2018-11-28     信息来源:151amjs澳金沙门      阅读次数: 【关闭】

安徽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发挥企业在实施职业教育中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完善现代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增强职业教育服务建设现代化五大发展美好安徽能力,根据教育部等六部门制定的《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产教融合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和企业通过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式实施的合作活动。主要形式有:

(一)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合作设置专业、研发专业标准,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以及教材、教学辅助产品,开展专业建设;

(二)合作制定人才培养或职工培训方案,实现人员互相兼职,相互为学生实习实训、教师实践、学生就业创业、员工培训、企业技术和产品研发、成果转移转化等提供支持;

(三)根据企业工作岗位需求,开展订单式、学徒制合作,联合招收学员,按照工学结合模式,实行校企双主体育人;

(四)以多种形式合作办学,合作创建并共同管理教学和科研机构,建设实习实训基地、技术工艺和产品开发中心及学生创新创业、员工培训、技能鉴定等机构;

(五)合作研发岗位规范、质量标准等;

(六)组织开展技能竞赛、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试点、优秀企业文化传承和社会服务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合作方式和内容。

第三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行校企主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学校企业双主体实施的合作机制,遵循“平等自愿、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过程共管、依法实施、互利共赢”的原则,实现育人、生产、科研相结合,促进人才培养供给侧和产业需求侧结构要素全方位融合。

第二章 实施与管理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院校校企合作工作的统筹协调、规划指导、综合管理和服务保障,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教育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推进职业院校校企合作办学模式研究和改革,加强对职业院校校企合作的指导,将校企合作办学紧密程度和水平作为职业院校办学业绩和水平评价、工作目标考评的重要内容,把职业院校校企合作情况纳入质量年度报告,推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断深化;发展改革部门要将产教融合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区域发展、产业发展、城市建设和重大生产力布局规划,组织实施好产教融合发展工程。经济和信息化部门配合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信息化服务平台,完善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对话协作机制;财政、税务等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财政税收政策。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搭建校企合作平台,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与职业院校管理干部、专业教师交流制度;通过授权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把适宜行业组织承担的职责交给行业组织、给予政策支持并强化服务管理;发挥行业组织在校企合作中的纽带作用,增强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社会责任感和荣誉感;运用财政、税收等手段,调动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

第六条 职业院校应当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建立适应开展校企合作的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制度,设立校企合作机构,改革教学内容和方式方法、健全质量评价制度,为合作企业的人力资源开发和技术升级提供支持与服务,增强服务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技术和产品研发的能力。在设置专业,制定培养方案、课程标准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合作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职业院校和企业开展合作,应当通过平等协商依法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合作的目标任务、内容形式、权利义务等必要事项,并根据合作的内容,合理确定协议履行期限,其中企业接收实习生的,合作期限应当不低于3年。

第八条 职业院校与企业就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和学徒培养达成合作协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签订学校、企业、学生三方协议,并明确学校与企业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方面的责任。

企业应当依法依规保障顶岗实习学生或者学徒的基本劳动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

职业院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健全学生权益保障和风险分担机制。

第九条 实行企业经营管理、技术人员与学校领导、骨干教师相互兼职制度。经所在学校或企业同意,职业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根据合作协议,分别到企业、职业学校兼职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薪酬。企业要保障到职业院校兼职技术人员的授课时间,并给予其本企业在岗人员待遇;职业院校和企业协商给予企业来校兼职的技术人员相应的报酬和其他应有的待遇。

第十条 企业和行业组织可通过独资、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规模以上企业要有机构或人员组织实施职工教育培训、对接职业院校,并按照不低于企业职工岗位5%比例设立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岗位;鼓励其在职业院校设置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企业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学习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办法与职业院校教育实现互认和衔接。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能力建设,充分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 履行好发布行业人才需求、推进校企合作、参与指导教育教学、开展质量评价等职责。鼓励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成立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建立由行业、企业专家参与的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根据企业生产技术、生产工艺、生产方法优化教学内容,参与专业设置、课程开发和质量评价,实现专业课程与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对接。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及职业院校主管部门鼓励支持院校与相关企业、行业、科研机构及社会组织以组建职业教育集团(联盟)等方式,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鼓励支持院校和省内企业参与国家和“长三角”跨区域职教集团(联盟)。

职业教育集团(联盟)应当以章程或者多方协议等方式,约定成员之间合作的方式、内容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等事项,在促进教育链和产业链有机融合、服务区域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激励政策、脱贫攻坚规划时,应当将促进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作为重要内容,加强指导、支持和服务。支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定期举办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对接活动,完善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对话协作机制。

第十四条 校企合作是衡量职业院校办学水平的基本指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院校设置、专业审批、招生计划、教学评价、教师配备、项目支持、学校评价、人员考核等方面做出相应要求。对校企合作设置的适应就业市场需求的新专业,予以支持;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与企业合作开设专业,制定培养方案。

第十五条 鼓励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试点,对深度参与校企合作,行为规范、成效显著、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相应政策支持。把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情况,作为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及其他有关示范企业评选的重要指标。

定期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示范单位”遴选活动,树立校企合作示范典型。

第十六条 鼓励各地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校企合作。鼓励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建设或者支持企业、学校建设公共实习实训、创新创业基地、研发实践课程、教学资源等公共服务项目。按规定落实财税用地等政策,积极支持职业教育发展和企业参与办学。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审慎授信管理,为校企合作提供相关信贷和融资支持

第十七条 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以及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校企合作成效显著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职业院校通过场地、设备租赁等方式与企业共建生产型实训基地,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人才的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落实职业院校编制内聘用兼职教师财政支持政策。由行业和各市推荐,面向企业、社会建立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省级专家库,从库内聘用兼职教师不低于学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上述企业人员在校企合作中取得的教育教学成果,可视同相应的技术或科研成果,按规定予以奖励。

公办职业院校重点专业从企业引进教师,符合以下条件的,比照高层次人才引进方式,开辟绿色通道:高职院校根据教学工作需要,引进在企业长期担任技术技能岗位中高层职务,具有一定教学经历和对应专业研究生学位,拥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技工院校和中职学校引进对象为六类人员,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且有3年以上相应岗位工作经历的企业高级技能人才、入选世界技能大赛中国队队员、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一等奖获得者、全国技术能手、江淮杰出工匠。

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应当将参与校企合作作为教师业绩考核的内容;具有相关企业或生产经营管理一线工作经历的专业教师在评聘和晋升职务(职称)、评优表彰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对待。鼓励职业院校专业课教师、文化课教师定期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进行实践、调研,促进“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

职业院校及教师、学生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可依法依规在企业作价入股。职业院校和企业对合作开发的专利及产品,根据双方协议,享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的自主权。

第四章 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职业院校、企业、行业、政府落实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职责的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定期发布督导报告。

省政府有关部门、市级人民政府应将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校企合作情况作为职业院校办学业绩和水平评价、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发布。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督促与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以及行业组织,加强对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监督、指导,推广效益明显的模式和做法,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做好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院校、企业在合作过程中不得损害学生、教师、企业员工等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校企合作名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校企合作名义向学生收取实习费、实训费、培训费、服装费等名目的费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职业院校、企业骗取和套取政府资金或税收优惠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退还,并依法依规追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二十四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高等职业学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与企业在国内进行的校企合作。职业院校与国(境)外企业所开展的校企合作,在相关法律法规之内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六 其他层次类型的高等学校开展校企合作,职业院校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和组织开展合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